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和本规范的规定,开展刑事立案审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专业执法办案力量,集中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
第二章 现场查处
第四条 办案民警或者在办案民警带领下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对驾驶人是否涉嫌饮酒进行初查,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现场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涉嫌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同车人员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五条 办案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嫌疑人进行检测时,嫌疑人按照办案民警提示进行规范呼气,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不得再次对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六条 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告知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饮酒标准的,应当打印检测结果并交由嫌疑人签字确认。
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在检测结果上注明原因。
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七条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复印、扫描或者拍照固定,检测结果原件及复制件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存入案卷。
第八条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达到醉酒标准的,办案民警应当做好接报案登记,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第九条 嫌疑人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或者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提取笔录:
(一)通知嫌疑人家属,但是嫌疑人拒不提供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除外。通知家属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在现场由法医或者医务人员等专业人员及时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不能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由二名办案民警或者由一名办案民警和二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嫌疑人被查获后二小时内,将嫌疑人带到医疗机构、执法办案中心等具备条件的地点提取血液样本。因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小时内提取血液样本的,应当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说明原因,并在事后及时提取。提取血液样本后,办案民警应当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清晰显示试管标签信息的血液样本试管照片;
(三)提取血液样本应当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至少提取二份血液样本,每份血液样本不少于二毫升;因特殊原因提取量不足二毫升的,应当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注明;
(四)提取血液样本后,办案民警应当将试管识别编码副码撕下粘贴至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并将试管分别装入物证袋或者智能生物检材送检箱, 一份送检、其余样本备检;
(五)血液样本封装之后,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填写样本容器名称、样本量、消毒剂名称等内容,以及嫌疑人姓名、查获时间、查获地点、简要案情、提取时间、提取地点等内容;
(六)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填写完毕后,由办案民警、嫌疑人、提取人员在提取笔录中签名。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提取笔录原件由办案单位入卷。
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应当使用包括不含醇类消毒剂、具有唯一识别编码且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物证袋等物品的采血器材包。办案民警应当检查相关器材的有效期。
第十条 血液样本应当由办案民警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与接收人员共同核对相关信息并做好送检登记。
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的,应当自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第十一条 除送往鉴定机构的血液样本外,应当将血液样本按照相关标准保存并及时送往物证保管场所。将血液样本送往物证保管场所或者鉴定机构过程中,应当采取送检箱低温送检等保护措施,确保血液样本保存的同一性且不被污染。
物证保管场所应当安装音视频监控设备并进行二十四小时全程监管,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证据交接与保存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 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液样本。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在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依法传唤当事人,当事人到案后按照本规范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第十三条 驾驶人强行驶离,或者驾驶人、车上人员采取锁闭车门等方式拒绝接受检查的,按照公安机关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相关规定处置。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封装以及与鉴定机构交接血液样本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提取、封装血液样本现场不能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需要传唤涉嫌醉酒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 一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符合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经调查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案件。
第十七条 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单位应当依照《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及时立案。
第十九条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条件,但是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侦查实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条 现场查获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调取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查获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或者视频截图,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于现场查获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嫌疑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的,除依照本规范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外,无需调查其饮酒时的其他证据。
根据案件来源和具体情况,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调取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异议的,应当收集、调取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他证据;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调取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或者管理单位、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或者伤情诊断证明、被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且车辆类型不确定的,应当收集、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机动车行驶速度等其他事项进行检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办案单位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核实。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 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或者经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告知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本条前款中鉴定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案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调取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材料。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
(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侦查终结后,办案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卷规范》的要求立卷,并留存复印卷或者进行电子化保存。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醉酒危险驾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80毫克/100毫升的;
(二)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
(三)行经路段都不属于道路的;
(四)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对已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三十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规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三)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四)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情形,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会商。
第三十一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撤销案件后,需要对原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二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移送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办案单位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案件符合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条件的,办案单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在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属于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一)驾驶人无饮酒后驾驶处罚记录的,按照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驾驶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按照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构成紧急避险等原因决定不起诉、依法判决无罪的,不再对醉酒驾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嫌疑人存在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办案单位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行政处罚情况在结案报告和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样本提取、封装、流转、保存以及案件办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认定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不予刑事立案的;
(二)未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且未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说明情况的;
(三)血液样本提取后未当场封装或者封装不符合要求,导致鉴定意见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四)未按照要求录音录像,导致鉴定意见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和送检血液样本,致使发生血液样本丢失、损毁、调换、污染等情况,导致无法进行有效鉴定或者鉴定意见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六)未按照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程序,本规范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格规范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央政法委,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
本部党委,部属各局级单位。